关于第79804332号“盅帼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盅帼红 79804332

阅读:165350 2025-05-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盛源祺供应链(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04332号“盅帼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11983号“盅帼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

  申请人:盛源祺供应链(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804332号“盅帼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211983号“盅帼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市场中上述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赋予其独特含义,自身具有辨识度,且没有任何不良影响。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引证商标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盅帼红”指定使用在白葡萄酒等商品上,易使产生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故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由于我局已认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故引证商标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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