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逐风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971691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481008号、第7355796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一直使用至今。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公司与产品介绍、所获荣誉、媒体报道、合作协议、发票、相关商标注册证明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有效期届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并已超过一年,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初步审定,于2025年4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纯图形,整体均易被识别为字母“D”,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普通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化的市场研究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引证商标二的区分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录入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计算机录入服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录入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计算机录入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