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世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508120号“ATHE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园艺废弃物粉碎机;花园用电动粉碎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74425号、第616779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91388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提出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信息资料、网络宣传使用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园艺废弃物粉碎机;花园用电动粉碎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园艺废弃物粉碎机;花园用电动粉碎机”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园艺废弃物粉碎机;花园用电动粉碎机”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