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多良美
委托代理人:博盛利(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多良见(香港)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达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0日对第24998965号“多良见 TARAMI anak ayam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日本具有五十多年历史的食品生产销售企业,“Tarami”是由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在果冻产品上的商标,在相关公众当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对“Tarami”享有在先权利,依法应受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225093A号“Tara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65786号“多良美 TARAMI CO 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225094A号“Tara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Tarami”是申请人的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对“Tarami”依法拥有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原申请人具有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品牌或Logo标志相同近似的商标的恶意,而被申请人是原申请人的关联主体,可以说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一系列恶意申请的商标之一,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秩序,易于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日本法务局相关证明书及摘译、申请人日本官网及中国子公司官网刊载的企业发展历程介绍、TARAMI品牌果冻的产品宣传册(中文);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报道;
3、申请人售货确认书和国际货运提单及摘译、商业发票、装箱单、商品检验证书、货物装船通知等及摘译、采购合同及摘译、产品生产工艺确认书、产品成分保证书等及摘译、品牌果冻的出口金额统计表;
4、进口商业发票、包装清单、国际货运提单、进口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5、商标的使用许可备忘录、网络店铺相关信息;
6、申请人及品牌宣传资料、商品划分等相关资料;
7、上海怡晋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工商登记信息、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列表和商标转让公告、恶意抢注他人商标说明一览表;
8、被申请人公司登记申请表和登记证书、部分年度申报表、多良见(佛山)贸易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
9、京东商城上检索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生产销售的TARAMI多良见食品信息京东商城上有关主体销售的大量被申请人的“多良见TARAMI”产品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三、被申请人名下未申请多件商标,被申请人系为合理保护自己品牌而申请商标。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申请人请求我局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怡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经转让,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冷冻水果”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水果罐头;冷冻水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请求口头审理本案,对此我局认为,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据书面材料足以查明案件事实,无需进行口头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