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西青龙高科油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220040号《关于第843093号“海天SEASK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字第45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85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和一审中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一审判决中对于证据的认证进行了充分论述,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被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中国商品信息平台中ICP备案信息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网络下载的商品条形码查询结果亦不能证明标示有复审商标的商品进入市场流通领域,另案生效判决与本案中的证据情况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在三年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或真实性存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销售合同亦不能明确指向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食用油”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