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摩雷斯运动用品(广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无锡市摩之星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7日对第73095536号“MOTORAX 摩雷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191666号“摩雷士 Motorax及图”商标、第22742612号“Motorax及图”商标、第49425144号“Motorax HELMET”商标、第63694432号“Motorax HELMET及图”商标、第69446616号“摩雷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摩雷士MOTORAX”作为申请人企业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被申请人不正当手段的抢注。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的汉字组成基本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反复抢注申请人的商标及商品型号,明显是采取的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同时,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其他“摩托车”行业的知名品牌。被申请人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将会造成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消费者产生巨大的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申请人“摩雷士MOTORAX”的实际使用图片;
2、“摩雷士MOTORAX”品牌产品的线上、线下销售情况、用户好评;
3、“摩雷士MOTORAX”品牌在各大网络平台上的宣传报道、广告推广;
4、申请人的“摩雷士MOTORAX”品牌参展合同、现场照片、文章报道等资料;
5、申请人国内外的车手赞助合同及其翻译件、宣传海报、照片等资料;
6、线下“摩雷士MOTORAX”产品代理合同、产品销售合同、部分销售发票;
7、申请人与各大知名IP签署的联名合同、对应发票;
8、申请人“摩雷士MOTORAX”与“CFMOTO及图”联名的R50s和R90GP型号产品照片、“摩雷士R90GP”全尺码通过FIM认证的证书及对应翻译件;
9、申请人在国内外成功注册的“摩雷士MOTORAX”系列商标;
10、引证商标一至五的商标具体信息;
1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情况概览;
12、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抢注的申请人商标及商品型号的商标信息;
13、被申请人抄袭的同行业中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及相关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图画;贴纸;贴花纸;体育集换卡片;台历;贴画簿;箱纸板;宣传画”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个人用防事故装置;体育用头盔;电暖衣服”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询,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0件商标,主要涉及第9类,其中包括“SHOEI”、“ARAI”、“r50spro”、“GTAIR”、 “PINLOCK”、“赛罗”等与他人摩托车头盔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且部分商标已在审查程序中被驳回或部分驳回。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9类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图画;贴纸”等商品相关的行业中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图画;贴纸”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所指情形。
四、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五、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有50件商标,主要涉及第9类,其中包括“SHOEI”、“ARAI”、“r50spro”、“GTAIR”、 “PINLOCK”、“赛罗”等与他人摩托车头盔知名品牌高度近似的商标,部分商标已在审查程序中被驳回或部分驳回。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摩雷士 Motorax”商标经使用在摩托车头盔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MOTORAX 摩雷士”与申请人商标文字构成高度相近。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创意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行为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六、鉴于我局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