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清原作物科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高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酷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9日对第544527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7345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造成市场交易的混乱并可能损害到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审查,于2022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灭鼠剂;消毒剂;牙用光洁剂;隐形眼镜清洁剂;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无菌棉;净化剂”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菌剂;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鼠剂;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净化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杀菌剂;净化剂;兽医用药;杀虫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隐形眼镜清洁剂;无菌棉;牙用光洁剂”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灭鼠剂;消毒剂;空气净化制剂;动物用洗涤剂(杀虫剂);净化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