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林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奥特莱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67969758号“欧亭台 otenti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784168号“Otanti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二、“otantik欧坦”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经过申请人多年来不断的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及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品牌“otantik欧坦”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服务亦相同,被申请人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然构成对申请人品牌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申请人非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且缺乏商标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基于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注册。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使用照片;公众号截图;餐厅结账单;批发市场销售票据;送货单;招牌下单报价表;房屋租赁合同;物业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申请注册,2023年5月14日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商业审计;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取得注册。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调味品套瓶;成套杯、碗、碟;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套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在争议商标核定的商业管理辅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在先宣传使用证据,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商业管理辅助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欧亭台 otentik”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