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7725965 加拿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WORTEN-EQUIPAMENTOS PARA O LAR, S.A.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195371号“MITSA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3954号决定,于2024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01月30日至2024年0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电缆和便携式多媒体适配器;电池;电路适配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电缆;2.电音频适配器电缆;3.电动视频适配器电缆;4.汽车用放大器;5.车载电视调谐器;6.电源转换连接头;7.配有电脑连接器的电动分配器;8.照相机电池;9.摄录像机的电池;10.电外围设备的连接电缆;11.电气适配器电缆;12.延长电缆;13.用于个人数字助理的电缆;14.录像机电池充电器/放电器;15.电气电源;16.碱性蓄电池;17.可充电电池;18.控制垫;19.插座;20.不间断电源;21.三相电插头;22.电路适配器;23.电池;24.接触器;25.闭路电视电插头;26.电池,;27.液晶电视控制板;28.电源充电器;29.电缆和便携式多媒体适配器;30.视频照明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高架放映机;2.视频投影仪;3.幻灯机;4.投影屏幕;5.采用模块化AV系统的照相机;6.记录机;7.家用录像系统的胶片;8.数字化视频光盘胶片;9.多功能遥控器;10.电子日程表;11.双筒望远镜;12.照相机闪光灯;13.复印机;14.模拟照相机;15.一次性照相机;16.数码摄影照相机;17.物镜(光学制品);18.摄影取景器;19.高级照片处理系统的已曝光胶片;20.携带照片的包和小袋;21.防窃报警装置;22.三角架(不属别类的);23.计时器;24.电动门铃;25.电池供电的门铃;26.双筒望远镜,;27.视频门铃;28.报警器;29.图形板;30.多功能遥控器( 游戏手柄);31.多功能遥控器( 游戏操控手柄);32.已曝光的胶卷;33.打印机;34.电动游戏控制器;35.35毫米已曝光胶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第9类全部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并准许申请人提供质证意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委托其他公司生产了变压器、充电线电缆、电路适配器、电源线(电缆)等,权利人在依法注册复审商标后,在指定商品上持续地使用该商标,具有使用意图和目的。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2023年12月权利人委托深圳市泽万电子有限公司生产MITSAI品牌变压器、充电线电缆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明、商品检测报告、商品符合证明、邮件及附件、欧洲进口海关清关单;2、2023年11月权利人委托伟业数码有限公司在东莞工厂生产MITSAI品牌电路适配器、电缆订单、形式发票、提单;3、2023年权利人委托深圳市万德发实业有限公司生产MITSAI品牌电路适配器、读卡器的中国原产地证明、葡萄牙国家进口清关证明文件;4、2023年8月权利人委托惠州市代传实业有限公司生产MITSAI品牌计时器的中国原产地证明、欧共体进口海关申报文件、葡萄牙国家进口清关证明;5、2024年1月权利人委托广州市风泊亭贸易有限公司生产MITSAI品牌可充电电池、电池充电器的中国原产地证明、葡萄牙国家进口清关证明文件;6、产品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6基本一致,故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现注册人为本案被申请人,经马德里国际注册领土延伸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缆;电音频适配器电缆;电动视频适配器电缆;汽车用放大器;车载电视调谐器;电源转换连接头;配有电脑连接器的电动分配器;照相机电池;摄录像机的电池;电外围设备的连接电缆;电气适配器电缆;延长电缆;用于个人数字助理的电缆;录像机电池充电器/放电器;电气电源;碱性蓄电池;可充电电池;控制垫;插座;不间断电源;三相电插头;电路适配器;电池;接触器;闭路电视电插头;电池,;液晶电视控制板;电缆和便携式多媒体适配器;电源充电器;视频照明装置等商品上,专用期经续展至2033年9月25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电缆;电音频适配器电缆;电动视频适配器电缆;汽车用放大器;车载电视调谐器;电源转换连接头;配有电脑连接器的电动分配器;照相机电池;摄录像机的电池;电外围设备的连接电缆;电气适配器电缆;延长电缆;用于个人数字助理的电缆;录像机电池充电器/放电器;电气电源;碱性蓄电池;可充电电池;控制垫;插座;不间断电源;三相电插头;电路适配器;电池;接触器;闭路电视电插头;电池,;液晶电视控制板;电缆和便携式多媒体适配器;电源充电器;视频照明装置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本案指定期间的商业发票、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明、检测报告、进口海关清关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电路适配器、电池、电缆和便携式多媒体适配器相关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缆、汽车用放大器、照相机电池等其余复审商品与电路适配器、电池、电缆和便携式多媒体适配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缆;电音频适配器电缆;电动视频适配器电缆;汽车用放大器;车载电视调谐器;电源转换连接头;配有电脑连接器的电动分配器;照相机电池;摄录像机的电池;电外围设备的连接电缆;电气适配器电缆;延长电缆;用于个人数字助理的电缆;录像机电池充电器/放电器;电气电源;碱性蓄电池;可充电电池;控制垫;插座;不间断电源;三相电插头;电路适配器;电池;接触器;闭路电视电插头;电池,;液晶电视控制板;电缆和便携式多媒体适配器;电源充电器;视频照明装置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