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松潘岷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6日对第63187998号“伍五捌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9914874号“5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00202号“5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610046号“5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9613267号“5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58同城”“五八同城”的摹仿和抄袭。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的侵犯。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商标信息;
2、相关案件决定、裁定、判决书;
3、宣传资料;
4、申请人的“58同城”最早使用及持续使用资料;
5、荣誉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4年06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米酒;黄酒;白酒;青稞酒;鸡尾酒;威士忌;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商标。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和相关内容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的诸引证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与“伍五捌八”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故关于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因此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鉴于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