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山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新疆博闻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56278号“天山工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106676号“天山”商标、第58831922号“天山板材”商标、第17975621号“金天山”商标、第32859010号“天山木业”商标、第72817905号“天山商砼”商标、第187511号“天山及图”商标、第3831359号“天山TIANSHA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材、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物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木材、木衬条、半加工木材、涂层(建筑材料)、油毡、非金属建筑物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天山”,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于上述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泥、混凝土、石膏(建筑材料)三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三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泥、混凝土、石膏(建筑材料)三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