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华祥龙茶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弘岳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三沟一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鼎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6月6日对第69117961号“董大医神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被授予国家高级评茶师国家高级茶艺技师及多项资格荣誉。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966822号“董大医神茶DongDaYiShenC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四、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会造成市场的混乱,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宣传推广材料;2、生产基地、门店照片;3、产品图片;4、代理商合作协议;5、线下直营店合作协议;6、企查查截图;7、手机微信截图;8、百度搜索截图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原创和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使用“董大医神茶”商标且使之具有一定的影响。二、被申请人不是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亦不存在贸易往来等关系。双方经营地址完全不同,被申请人并无知晓可能性。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任何恶意,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被申请人不存在“傍名牌”或者“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申请人的无效理由属于对被申请人的恶意中伤和污蔑,申请人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理由基本一致。
申请人再次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微信转账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20日初步审定。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异议审理于2024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红茶;绿茶;白茶;茉莉花茶;乌龙茶;黑茶;速溶茶;茶饮料”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茶馆;饭店”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之主张对应《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述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除代理人、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合同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易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还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无效宣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