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晓敏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47163640号“易邦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689607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第32538657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第29747954号“一德高世家”商标、第16186829号“德高美缝剂”商标、第33062538号“德高防水”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27934031号“PAREXDAVCO”商标、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第1084298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德高”,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4、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来源产生误认。5、申请人“德高(DAVCO)及图”作为旗下主打品牌,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申请人第1524749号“德高 DAVC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建筑灰浆”商品上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程度。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列表;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说明;“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证明;申请人官网及店铺页面;有关“DAVCO”的翻译及网络搜索资料;在先案例;申请人及其集团主要成员信息;相关宣传、报道资料;相关销售资料;相关排名及所获荣誉;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黏合灰泥;修路用黏合材料;非金属门;非金属建筑物;涂层(建筑材料);大理石(建筑材料);木材;木地板;瓷砖;水泥”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二至五、八至十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六、七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引证商标二至十初步审定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灰浆;修路用黏合材料;非金属地板”等商品上。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二至十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可以证明申请人为引证商标六、七的被许可使用人,申请人具有引证上述引证商标六、七主张争议商标无效的主体资格。
4、被申请人注册申请时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主要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批发等销售。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中文“德高”与英文“DAVCO”长期并存使用,二者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可以证明其“德高DAVCO”系列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文字“易邦德高”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所包含的显著认读文字“德高”及英文“Davco”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易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用黏合灰泥;修路用黏合材料;木材;木地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核定使用的“建筑灰浆;修路用黏合材料;非金属地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加之,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建材公司,均经营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批发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八、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文字“易邦德高”与引证商标九图形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未构成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