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董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知安德投资(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8日对第69033409号“百草趣 BAICAOQ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372444号“百草董”商标、第4903968号“百草香”商标、第6775198号“佰草香”商标、第65478871号“佰草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国内著名的大型白酒企业,其旗下“佰草香”品牌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与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申请人及“佰草香”品牌理应知晓,却在明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了多枚与申请人“佰草香”品牌高度近似的“百草趣”商标,并将其作为旗下控股子公司的企业字号使用,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若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1、关联关系证明;2、申请人经营场所及经营相关证据;3、“董酒”所获荣誉、产品销售及发票、户外广告投放材料、媒体报道;4、在先裁定书、决定书;5、“佰草香”所获荣誉、销售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6、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旗下控股子公司图谱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先维权案例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参考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涉及“董”酒品牌,与本案无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攀附申请人商标之主观恶意,不具有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等嫌疑。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商标授权书;2、产品图;3、代工合同和发票;4、线上销售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并坚持其前述主要理由和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4年5月13日第1887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中文字“百草趣”与引证商标一“百草董”、引证商标二“百草香”、引证商标三“佰草香”、引证商标四“佰草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