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贵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德秀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68615327号“黔春一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6070号“黔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769456号“黔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4900190号“黔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贵州省贵阳市,对申请人品牌不主动避让,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企业基本情况;
2、商标授权声明;
3、申请人及其“黔春”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4、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证;
5、产品实物及包装等实际使用材料、销售情况;
6、在先行政机关裁定。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8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白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各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9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24年6月7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此外,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我局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