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库恩仑化肥厂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新疆黑正珠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5日对第71949670号“KARA MERWAYIT JEWHIR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KARAMERWAYITJEWHIRI”一词为申请人于2022年进行版权登记的作品名称,申请人对其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文字内容与申请人在先登记的作品名称完全相同,且两者都属于新疆企业,被申请人具有知晓申请人作品名称的可能,但其仍选取相同的文字内容进行抢注注册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中国版权登记查询服务平台截图;参展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3年5月3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4年7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KARA MERWAYIT JEWHIRI”为标准印刷体字母,与申请人主张的美术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且仅就“KARA MERWAYIT JEWHIRI”字母构成而言,并不构成著作权法的保护客体,故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