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今麦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谷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国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64511001号“鸡麦郎叫花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460683号“今麦郎”商标、第37136712号“今麦郎”商标、第43974282号“今麦郎”商标、第34799275号“今麦郎 主食便利之家”商标、第3683255号“今麦郎”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五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该商标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恶意明显,不以使用为目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商标驰字[2009]第78号文件;
2、“今麦郎”商标转让变更记录及申请人企业信息档案;
3、申请人及其“今麦郎”商标所获荣誉;
4、申请人企业领导与国家领导人合影;
5—8、关于“今麦郎”品牌产品的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单、销售合同及发票、新闻报道;
9—12、相关在先案例;
13、申请人杭州分公司、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
14、申请人在杭州地区对“今麦郎”系列商标进行宣传和使用的相关报道;
15、被申请人摹仿他人品牌情况;
16、关于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突出了与“今麦郎”极为近似的“鸡麦郎”的相关材料;
17、2021年发布的《打击商标注册恶意抢注行为专项行动方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五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申请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并补充提交了相关在先案例、广告宣传合同等证据材料,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0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第30类“方便面”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今麦郎”商标于2009年4月24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9]第78号文件中认定在第30类“方便面”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方便面”等商品在服务内容、通常效用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为“鸡麦郎叫花鸡”,其中,“叫花鸡”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鸡麦郎”,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今麦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