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斯春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1日对第34873774号“澌泰德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25562060号“德高精灵”商标、第29747954号“一德高世家”商标、第27934032号“派丽德高”商标、第14236986号“派丽德高 PAREXDAVCO”商标、第1524749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32538657号“德高Davco及图”商标、第11567763号“Davc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恶意明显,扰乱了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申请人企业信用报告、“德高”企业集团主要成员信息列表;
3—5、相关在先案例;
6—36、关于德高DAVCO品牌的介绍、官网页面、产品目录、产品图片、合同、发票、天猫等旗舰店页面、排名情况、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部分列举;
37、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证明;
38、申请人德高官网及店铺首页页面;
39—40、百度翻译中“DAVCO”的翻译结果以及百度中检索“DAVCO”的首页结果;
41—42、相关裁定书;
43—46、被申请人名下企业公示信息、名下商标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0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所有人为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为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4、西卡(上海)管理有限公司许可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三、四。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2—4,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二、五、六、七的在先权利人及引证商标三、四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六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德高Davco及图”系列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德高”与“DAVCO”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膏(建筑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石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