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306847号“额吉简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额吉简爱 47306847

阅读:156050 2025-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唐辉章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市朴诚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92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6927496号“简爱”商标、第1906896号“简爱”商标、第32044297号“…

  申请人:唐辉章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市朴诚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92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16927496号“简爱”商标、第1906896号“简爱”商标、第32044297号“简爱”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简爱”品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得到社会和行业的广泛认可。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的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利,也给我国现行立法的注册原则造成不公平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简爱商标权利证明材料;

  2、产品包装照片、简爱酸奶介绍、生产车间环境照片;

  3、相关媒体报道;

  4、销售合同、销售现场照片、原异议人所获奖项;

  5、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

  6、在先决定;

  7、其他证据。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额吉简爱”指定使用于第5类“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第29类“酸奶;果冻”等商品上。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人在第5类、第29类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06896号、第32044297号、第16927496号“简爱”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及29类“酸奶;干食用菌”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奶粉;营养补充剂;白朊膳食补充剂;小麦胚芽膳食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花粉膳食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藻酸盐膳食补充剂;酪蛋白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冷冻肉;热狗肠;风肠;肉(腌制的);香肠;羊肉片;牛肉;牛肉干;水果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牛奶制品;俄式熟酸乳;奶粉;黄油乳脂;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酸奶;无水黄油;豆奶粉;酸奶饮料;可可奶(以奶为主);羊奶;羊奶粉;羊奶干酪;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简爱”,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异议人称其“简爱”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7306847号“额吉简爱”商标在“婴儿奶粉;营养补充剂;白朊膳食补充剂;小麦胚芽膳食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花粉膳食补充剂;酶膳食补充剂;藻酸盐膳食补充剂;酪蛋白膳食补充剂;婴儿食品;冷冻肉;热狗肠;风肠;肉(腌制的);香肠;羊肉片;牛肉;牛肉干;水果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牛奶制品;俄式熟酸乳;奶粉;黄油乳脂;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酸奶;无水黄油;豆奶粉;酸奶饮料;可可奶(以奶为主);羊奶;羊奶粉;羊奶干酪;食用油;干食用菌”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6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香肠”等商品、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于2020年11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

  3、原异议人亦对被异议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提出异议申请,(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9238号不予注册决定在第5类商品上不予注册,申请人对此未申请复审。本案复审商品范围为“香肠;热狗肠;风肠;肉(腌制的);冷冻肉;羊肉片;牛肉;牛肉干;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水果干;腌制蔬菜;食用油;干食用菌;黄油乳脂;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酸奶;牛奶制品;俄式熟酸乳;奶粉;可可奶(以奶为主);豆奶粉;无水黄油;羊奶干酪;羊奶;羊奶粉;酸奶饮料”。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二现已无效,故其与被异议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黄油乳脂;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酸奶;牛奶制品;俄式熟酸乳;奶粉;可可奶(以奶为主);豆奶粉;无水黄油;羊奶干酪;羊奶;羊奶粉;酸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酸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简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肠”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复审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简爱”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肠”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简爱”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简爱”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另,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黄油乳脂;奶油(奶制品);奶酪;牛奶;酸奶;牛奶制品;俄式熟酸乳;奶粉;可可奶(以奶为主);豆奶粉;无水黄油;羊奶干酪;羊奶;羊奶粉;酸奶饮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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