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艾可尼斯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苏州味心所欲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73099087号“海狸露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2227366号“Loopy露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创作、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赞萌露比”、“loopy露比”、“小海狸loopy”名称并无实质性差异,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作品名称及在先注册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并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从百度百科搜索并下载打印的对露比(LOOPY)的介绍;
2、表情包网站中对露比(loopy)的介绍;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北京创丽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信息;
4、中国媒体对于“ZANMANG LOOPY”的介绍;
5、申请人在小红书平台发布的作品;
6、ZANMANG LOOPY与其他品牌的联名合作及相关合同;
7、在小红书平台中账户名包含“露比loopy”的用户及发布的赞萌露比相关作品;
8、在抖音平台中账户名包含“露比loopy”的用户及发布的赞萌露比相关作品;
9、在淘宝平台以“露比loopy”、“海狸露比”、“赞萌露比”为关键词搜索的结果;
10、申请人荣获2023年“content of the year”奖的奖杯图片;
11、商标信息;
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1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甜食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1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2023年6月14日由申请人及奥空株式会社,韩国敎育放送公社,SK宽带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27日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糖果、巧克力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冰淇淋;方便面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甜食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创作、使用并具有知名度的“赞萌露比”、“loopy露比”、“小海狸loopy”名称无实质性差异,争议商标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述名称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知名度并且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未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甜食;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燕麦片;糕点;面包;饼干”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再适用本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在咖啡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甜食;糖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燕麦片;糕点;面包;饼干”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