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集度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86211号“ROBOCHARG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149120号“ROBO RECALL”商标、第55001389号“ROBOEXPRESS”商标、第73735145号“ROB STUDI及图”商标、第19800404号“ROBOMED”商标、第59346391号“ROBOPAL”商标、国际注册第1292750号“ROBOCHANGER”商标、第36689168号“ROBOTAXI”商标、第16440880号“ROBOFUND”商标、第57476491号“ROBODRIVER”商标、第29465900号“ROBOCRAFT”商标、第18543680号“ROBOKID”商标、第23970179号“ROBOCRAFT”商标、第18944017号“ROBOVISION”商标、第24227422号“ROBOHOUSE”商标、第18456330号“ROBOMED”商标、第22409791号“ROBOWATCH及图”商标、第58009716号“ROBORIDE”商标、第75928286号“ROBO LOGGER”商标、第78364161号“ROBONET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八、十至十四、十六已撤销,引证商标十九的申请已被驳回,未复审,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五、十七、十八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八、十至十四、十六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引证商标十八经驳回复审程序我局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九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九、十五、十七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五、十七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五、十七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五、十七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六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视为在先有效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