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京东工品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47682号“惠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10953号“惠象”商标、第69063689号“惠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石膏板;防水卷材;非金属广告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标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建筑用玻璃;涂层(建筑材料);石膏板;防水卷材;非金属广告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