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乐轮贸易有限公司(原申请人:上海挚胜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60774号“胜养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64363号“胜及图”商标、第17915108号“胜牌”商标、第4868233号“胜 SHENG”商标、第7909276号“胜 SHENG”商标、第65868811号“胜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申请商标正在转让至第61675386号“胜养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名下,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三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四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现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五在异议案件中被决定不予注册,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用空气过滤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空气滤清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真空吸尘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用空气过滤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以外的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汽车发动机用空气过滤器;汽车发动机冷却用风扇;空气滤清器(引擎部件)”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