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汕头市乐万家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良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195940号“家宝氏 KABOSH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107219号、第1611008号、第3794722号、第22789255号、第55969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线下店铺图片、产品图片、线上销售页面截图、销售合同、检测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失效已满一年,该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婴儿尿裤”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婴儿尿裤”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物”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独立认读汉字“家宝氏”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汉字“家宝”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独立认读英文“KABOSHI”与引证商标四的英文“Ka Bo Shi”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家宝”,作为商标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