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卓资县龙兴燻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809499号“王二娃熏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242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所获荣誉资料、产品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汉字“王二娃熏鸡”与引证商标的独立认读汉字“王二娃谷麦”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王二娃”为退役军人事务部主办的中华英烈网烈士英名录记载的烈士姓名,申请商标包含烈士姓名,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之情形。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