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龙锅锅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玉婷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08日对第72542138号“农锅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4112277号“龙锅锅”商标、第27506938号“龙锅锅”商标、第58013498号“龙锅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注册了54件商标,其名下的关联经营主体已经注销,争议商标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地域经营者,对申请人及“龙锅锅”品牌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申请人“龙锅锅”品牌知名度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和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助长不正当竞争的风气,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及企业信息;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申请人企业信息;所获荣誉;申请人官网资料;《商标许可合同》;《商标转让/转移公告》;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及关联主体企业信用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4年7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获准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农锅锅”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龙锅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具有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一般不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争议商标的文字与该字号的文字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就本案而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字号权人,或与字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