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瑞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天明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936316号“RH 瑞汉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127608号“瑞汉恩科技 RUIHAN TECHNOLOGY及图”商标、第4484518号“汉瑞 HIREL HR”商标、第14217266号“RH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0912小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专用权。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电子电路;电子半导体;电子集成电路;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在注册审查时已予以初步审定,在指定使用的“电抗器;变流器(电);整流器;变压器(电);稳频器;电容器”商品上经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在“电子电路;电子半导体;电子集成电路;整流用电力装置”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逆变器(电);稳压电源;低压电源;电池箱;蓄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控制板(电);配电箱(电);变流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基于在先商标的使用可与上述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逆变器(电);稳压电源”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