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威睿晶科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412736号“WELLRA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6729号“Raywell及图”商标、第22678891号“RAYWELL”商标、第4781517号“WELLDA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业内已获得较高的市场认可度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经我局审理决定在“信号灯;测量器械和仪器;用于计算器操作仪器的机械装置”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予以撤销,在“电涌保护器;避雷针;避雷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断路器;配电箱(电);稳压电源”商品上予以维持,撤销决定已生效。
2、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WELLRAY”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感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断路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光通信设备;卫星寻星仪”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传感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