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海格力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颖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特雷斯重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30日对第67545573号“HERACLES”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269649号“HEGALES及图”商标、第49941721号“HEGAL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含义相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关系。被申请人模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其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且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媒体报道资料;2、申请人参展协议及照片;3、湖北海格力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4、聊天记录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23年9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装载机;掘土机;灌浆机;挖掘机(机器);泥浆收集机”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装载机”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英文“HERACLES”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HEGALES”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掘土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掘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禁止情形。《商标法》第十五条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已有引证商标获得注册,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权利,或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一定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保护的对象是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五、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六、另外,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