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肖丽珍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66860号“贝妍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8600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引证商标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404291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撤销,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