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773688号“TIFEAMV&CQ”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IFEAMV&CQ 49773688

阅读:32102 2025-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送金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49773688号“TIFEAMV&C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66131号“TIFF…

  申请人:美国蒂芙尼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送金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9日对第49773688号“TIFEAMV&CQ”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5305号“TIFFAN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66131号“TIFFANY&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第3160451号“蒂芙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先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商标法上的混淆性近似商标,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著名商号高度近似,与申请人合法拥有的在先权利相冲突,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陈送金名下共计有12件商标,其中就有8件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的抄袭,剩余4件也均是对其他知名品牌的抄袭,部分商标被驳已经无效。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简介、产品目录与蓝皮书、产品全球销售概况、世界顶级奢侈品牌排行榜、营业执照;2、“TIFFANY”系列商标世界范围内注册情况、在中国注册情况;3、全球媒体报道、广告、在中国杂志、户外广告、活动图片、国内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结果等;4、TIFFANY和TIFFANY&CO.商标部分国家保护记录;5、广告费用开支汇总表执行商定程序报告;6、业务收入汇总表执行商定程序报告;7、售订单、发票以及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8、认定“TIFFANY”、“TIFFANY & CO.”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裁定;9、成功维权裁定、工商保护记录、在先案例、法院判决;10、被申请人及关联主体名下商标申请列表及商标档案。11、申请人商标受保护的在先裁定等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陈送金于2020年9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项链(首饰);珠宝首饰;表;贵金属合金;贵金属制艺术品;贵金属制盒;铜纪念币;玉雕艺术品;银制工艺品;角、骨、牙、介首饰及艺术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器皿以及贵重金属制成涂有贵重金属的制品;珠宝;宝石”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上述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时对申请人商标知名度已予考虑,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在先权利,包括对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其保护条件之一为涉案标识与主张字号权的文字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尚有区别,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系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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