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2105732号“哪吒闹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哪吒闹海 42105732

阅读:103541 2025-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路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105732号“哪吒闹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8861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路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2105732号“哪吒闹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8861号决定,于2024年11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其于2021年01月10日至2024年01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普通金属制钥匙圈;金属挂包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金属钩(扣钉);金属门把手;弹簧锁;保险箱(金属或非金属);金属储藏盒;普通金属制字母和数字(铅字除外);金属果皮箱;金属管道”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哪吒闹海”是申请人于1979年制作完成的我国第一部大型彩色宽银幕动画长片《哪吒闹海》的影片名称,该作品名称在中国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将一切持有的商标、版权等IP全权授权给控股子公司上影元(上海)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运营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上影元(上海)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上影元(上海)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商品展示页截图。

  经查,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上影元(上海)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许可协议、上影元(上海)文化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商品展示页截图。

  我局已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被申请人进行答辩,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1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制钥匙圈;金属挂包钩;金属钩(扣钉);金属门把手;弹簧锁;保险箱(金属或非金属);金属储藏盒;普通金属制字母和数字(铅字除外);金属果皮箱;金属管道”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金属钩(扣钉);金属门把手;弹簧锁;保险箱(金属或非金属);金属储藏盒;普通金属制字母和数字(铅字除外);金属果皮箱;金属管道”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指向其“钥匙扣”产品,并非复审商标在其复审商品上的直接使用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情况下,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应予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

本文《关于第42105732号“哪吒闹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哪吒闹海 4210573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58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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