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海霸王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宇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马付忠
申请人因第41566172号“四号农场 NO.4 FAR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7193号决定,于2024年11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于2021年04月23日至2024年04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三申请,具有恶意目的。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外包装图片、外包装设计图片、非油商品采购合同部分页面、产品销售发票、产品展示图片、产品图片。
经查,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已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被申请人进行答辩,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定向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稿的撰写;大众和专业出版物上的广告;通过电视、无线电和邮件进行广告宣传服务”等服务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定向市场营销”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指向“四号农场”品牌的糖心鲜薯、地瓜干等商品,且相关使用图片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及实际使用情况无法确认。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情况下,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定向市场营销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