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50912号“太湖白云TAIHUBAIYU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太湖白云TAIHUBAIYUN 3350912

阅读:176708 2025-06-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钱建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丹萍 申请人因第3350912号“太湖白云TAIHUBAIYU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5334号决定,于2024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钱建军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企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徐丹萍

  

  申请人因第3350912号“太湖白云TAIHUBAIYU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5334号决定,于2024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了授权书、销售发票、诚实合作确认函、送货单、产品照片等证据,其中发票的内容与税务机关备案的电子信息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于在2021年4月24日至2024年4月2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使用,从未中止过对该商标的使用。申请人合理怀疑原撤销人为恶意撤销,以达不正当竞争目的。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溧阳市恒峰茶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与溧阳市恒峰茶叶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结算单、溧阳市恒峰茶叶有限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专柜合同及诚实合作确认函、商业合同补充条款、送货单、产品照片。

  经查,申请人在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溧阳市恒峰茶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申请人与溧阳市恒峰茶叶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复审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结算单、销售发票、专柜合同及诚实合作确认函、送货单、产品照片。

  我局已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连续三年不使用案卷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至被申请人进行答辩,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2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茶饮料;冰茶”商品上。

  上述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另查明,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提供的如发票号为03306867、03278972、24776355等多张发票的内容与税务机关备案的电子信息不一致。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其与溧阳市恒峰茶叶有限公司之间就复审商标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结算单系单方自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专柜合同中记载的商品及品牌信息均系手写,且涉及多个商品及品牌,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供的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发票虽然显示有“太湖白云”商标,但发票的内容与税务机关备案的电子信息不一致;送货单、产品照片为自制材料,其形成时间及实际使用情况无法确认。因此,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

本文《关于第3350912号“太湖白云TAIHUBAIYU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太湖白云TAIHUBAIYUN 3350912》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578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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