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247953号“芝麻租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228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919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12452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0086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86048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66678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048370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3693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62815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荣誉证明、芝麻租赁介绍、小程序截图、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经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七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八、九核定使用的“娱乐信息;组织彩票发行;音乐教育;电影摄影棚;艺术展览”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由中文“芝麻租赁”构成,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七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