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千百顺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37721号“千百顺QIANBAISH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94972号、第13693127号、第495737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的利益损失。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船运货物;货物航运”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船运货物;货物航运”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图形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船运货物;货物航运”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