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体技耀高尔夫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谦睿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621181号“FL Jupiter LINKS GC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2610号“JUPITER”商标、第4780105号“JUPITER”商标、第8113402号“恋接 L’INKS”商标、第11728939号“MASTERMIND JUPITER”商标、第16069448号“JUPILER”商标、第1263467号“JUP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至复审提交时仍无续展记录,据申请人查询引证商标四权利人的关联公司与该商标地址实质一致,已于2017年6月30日已被注销,已经无法从事除破产清算外的经营活动,认为该商标已被其所有人放弃。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简介、相关中文释义、引证商标五商标信息和初审公告、天眼查有关引证商标四的经营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尚处于宽展期内,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裤子、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裤子、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注册人的存续情况并非确定该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的当然依据,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可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