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夏佳禾宝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侑嘉知识产权顾问中心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韩庆国
申请人因第13913167号“佳禾宝Jia he 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78232号决定,于2024年10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于2021年03月01日至2024年02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持续使用,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况,复审商标应予以继续有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发票、相关主体资格及资质证明、门店照片、微信朋友圈及公众号推广截图、聊天记录、出库单、购货凭证、在淘宝及美团销售商品的链接及店铺截图、产品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冰糕;家用嫩肉剂”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授权书、销售合同及发票、销售发票、出库单、购货凭证、淘宝及美团销售截图、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茶、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但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将复审商标在除茶、糖以外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茶;糖”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