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丁义山肛肠专科医院
委托代理人:南通海阔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24138号“丁義山医院 丁義山 1989 Ding’s Hospit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在已有商标的基础上进行的设计申请。申请商标的部分要素已作为商标注册并投入使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355344号“丁义山 DING'S PHARMACY及图”商标、第41734327号“DINGCLINIC”商标、第73326533号“DING 丁丁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读音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丁义山”商标状态、“丁义山”“义山”相关注册商标、企业关系 图谱、“丁义山”授权书、知名度资料、包装设计委托合同、图案设计思路、商标产品销售合同、产品销售发票、商标使用实际产品、实际经营场所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疗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核定使用的医疗诊所服务、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的“丁義山医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使用于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