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港城市咖啡烘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89972号“双缘品饮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988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巨大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介绍。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盆(容器);家用器皿;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餐具(刀、叉、匙除外)”商品上的注册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杯;非贵金属制杯;杯套;杯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套的烹饪锅;炖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杯”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杯;非贵金属制杯;杯套;杯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