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燕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北京光舟伟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13218号“饿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20417号决定,于2024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20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采购包装聊天记录及银行电子回单、微信销售牛肉干聊天及转账记录、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肉干”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14213218号第29类“饿魔”商标在“1.肉脯;2.肉;3.香肠;4.肉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肉罐头;2.干食用菌;3.蛋;4.加工过的坚果;5.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6.鱼制食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市场调查申请人未发现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1.肉脯;2.肉;3.香肠;4.肉干”商品上进行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的证据,请求对撤三程序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于2024年11月20日通过第191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电子网申件),被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商品包装采购聊天记录及支付凭证;
2、产品销售聊天记录及支付凭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撤三程序证据打印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属于电子证据,具有易变性,且微信具有一定私密性,仅通过微信向特定微信好友销售商品不符合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的要求,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对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不予认可。证据1、2中微信名称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供其与上述微信用户存在关联关系的证明文件,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中所附图片模糊不清,且与复审商标不同。证据2聊天记录还包含“勇士”,该商标亦为被申请人在肉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转账记录无法判断涉及“饿魔”的内购要求得到了实际履行。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北京光舟伟业科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鱼制食品等商品上,现处于续展宽展期内。2019年北京光舟伟业科贸有限公司变更名义为被申请人。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肉脯;2.肉;3.香肠;4.肉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对撤三决定不服提起撤销复审,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1.肉脯;2.肉;3.香肠;4.肉干”。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我局对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孙文向他人购买“饿魔”风干牛肉商品包装的事实。证据2显示在指定的期间内,“饿魔”风干牛肉实际销售及产品的快递运输情况。鉴于风干牛肉属于复审商标指定的肉干商品,与复审商标指定的肉、肉脯、香肠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肉干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肉脯;2.肉;3.香肠;4.肉干”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