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双鱼体育用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07505号“冠军”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56645号、第16294117号、第18934835号、第20294990号、第34627411号、第34627412号、第45339435号、第46314836号、第48720390号、第64300916号、第50927091号、第5600187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球拍;羽毛球拍;乒乓球拍;运动用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用吸汗带”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球拍用吸汗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体育活动用球;球拍;羽毛球拍;乒乓球拍;运动用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