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刘文惠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普洱市思茅区惠丰测土配肥中心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655077号“施树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5575号决定,于2024年05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在2020年12月01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产品照片、微信朋友圈宣传、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肥料”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刘文惠的撤销申请,第21655077号第1类“施树宝”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研,复审商标在氮肥等全部商品上未在市场上流通,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处于正常的流通使用状态,未出现过搁置情况,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产品照片;
2、朋友圈推广使用证据截图;
3、销售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被申请人撤三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证据相同。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主要为:被申请人的证据1为自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非真实实物照片,包装图的经销商与生产厂商非被申请人,没有任何授权显示该组证据与被申请人有关。证据2的图片模糊,无法辨识图片内容、商标及生产厂商,多张截图已超过指定期间。朋友圈截图未显示主体身份信息,不能证明系被申请人发布的信息,且朋友圈宣传信息亦为自制证据。证据3的销售方非被申请人,发票未提供对应合同。2份发票显示时间超过指定期间。3份发票开票时间集中在2023年9月,怀疑系为维持商标效力的象征性使用。
申请人补充提交其他行政判决、国家税务总局的发票查验记录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标有复审商标的肥料产品的经销商是普洱惠丰肥业有限公司。证据2中部分肥料包装袋照片显示被申请人生产标有复审商标的肥料产品,朋友圈截图显示普洱惠丰肥业有限公司经销其产品。证据3中的部分发票显示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显示被申请人的经销商普洱惠丰肥业有限公司对标有复审商标的肥料产品进行实际销售的事实。鉴于肥料与复审商标指定的其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肥料上的有效使用可视为在与其类似的其余商品上亦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