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98827号“荷氏”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荷氏 4698827

阅读:149409 2025-06-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辽宁何氏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云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98827号“荷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414号决定,于2024年05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辽宁何氏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宁波云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98827号“荷氏”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Y017414号决定,于2024年05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宁波云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备案合同书(购方)及发票、购销合同及销售发票、销售发货单、产品及包装图片、淘宝网店铺及商品信息、订单、用户评价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非医用营养胶囊”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第4698827号第30类“荷氏”商标在“1.非医用营养液;2.非医用营养粉;3.非医用营养膏;4.非医用营养胶囊;5.食用蜂胶(蜂胶);6.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麦乳精;2.茶饮料;3.食用葡萄糖;4.含淀粉食物”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质疑,对证据不予认可,且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期间未在市场出现过,故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故提出撤销复审申请。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如下:

  1.2020年4月18日与江苏葆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荷氏”牌钙片、叶酸片、维生素片等产品合同、发票。

  2. 2021年12月31日与威海百合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荷氏”牌钙片产品生产销售合同。

  3. 2020年11月1日、2021年12月1日、2022年1月7日、2022年5月17日、2023年3月9日、2023年3月27、2023年4月23日销售给上药康德乐(浙江)医药有限公司的荷氏产品销售合同。

  4.2021年7月20日至2023年4月20日的荷氏钙片、维生素等产品销售发票、产品发货单、退货单、货运单、产品图片及在淘宝销售产品图、客户评价、付款截图。

  5.荷氏产品在药店的相关销售材料。

  6.2021年至2023年销售材料。

  7.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质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是被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的使用证据,为无效证据,不能作为支持复审商标在2020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期间在第30类“1.非医用营养液;2.非医用营养粉;3.非医用营养膏;4.非医用营养胶囊;5.食用蜂胶(蜂胶);6.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商品上被正当合理使用的有效证据。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1.《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5类0501、0502群组商品与第30类3005群组商品对比。2.被申请人与购买方的关联关系证明。3.网络百科关于“膳食补充剂、营养补充剂”的定义与介绍。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上。2、本案的复审商品为“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胶囊;食用蜂胶(蜂胶);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20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胶囊;食用蜂胶(蜂胶);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发货单、产品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生产销售了“荷氏”品牌的“维生素胶囊、咀嚼片”等商品,上述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属于类似商品。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

本文《关于第4698827号“荷氏”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荷氏 469882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057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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