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古太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枣庄拉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536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301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五行》美术作品版权证书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识别部分在表现内容、表现手法、设计风格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电话市场营销;拍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