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龙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74013号“荣玺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57578号“荣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服务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在“会议室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服务上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现仍为“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餐馆;饭店;预订临时住所;酒吧服务”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托儿所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前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餐饮供应服务;外卖餐厅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注册审查存在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托儿所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