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宾利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缔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悦豆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圣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宾利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悦豆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38期《商标公告》第69378610号“缤曼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缤曼利”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331783号“宾利 BENTLEY”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利口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虽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一般消费者能够区分二者,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9378610号“缤曼利”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