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北骄龙纺织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8703240号“蒂安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30383号“缔安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经过期失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020634号“缔安娜 DIAN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前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387516号“蒂安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经被驳回而失效。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在核定使用的服装;睡衣;内衣;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手套(服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且我局撤销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前述维持注册的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注册审查中被我局予以驳回。据此,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蒂安娜”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认读文字“缔安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袜;围巾;腰带;鞋;帽子;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袜;围巾;腰带;鞋;帽子;手套(服装)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