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三亚正洪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993314号“臻养代餐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33568号和第11833675号“臻养 养及图”商标、第22015886号和第66194737号“臻养”商标、第73180791号和第80505653号“臻养 养及图”商标、第20178110号和第20178481号“臻养斋”商标、第20506593号“臻养斋ZHENYANGZHAI及图”商标、第43054554号“臻养优品”商标、第47005232号“瑧养”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4、引证商标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六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茶、空气净化制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的补药、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中均含有显著性文字“臻养”,该词与引证商标十一“瑧养”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六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视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