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德和斯普伦杰利巧克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卓越创业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莫昌涛
国内接收人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号房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25日对第63050216号“EXCELL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瑞士一家著名的巧克力生产商,其Lindt瑞士莲巧克力品牌在世界范围内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名下“EXCELLENCE/瑞士莲特醇”系列巧克力品牌,在中国市场经多年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897923号“LINDT EXCELLENCE”商标、国际注册第1115767号“Lindt EXCELLENC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20309号“Lindt EXCELLENCE及图”商标、第40733695号“LINDT EXCELLENCE”商标、国际注册第899919号“EXCELLENCE 70% CACAO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中“EXCELLENCE”可译为“优秀”,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为常见巧克力图案,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种类、成分、主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四、争议商标整体为常见巧克力图案,使用在核定商品的包装盒上,不易被消费者识别为商标,缺乏显著特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审计报告;全国十大巧克力排行材料;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销售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5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0月14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白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白糖”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白糖”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饺子;面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故在“饺子;面条”商品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品质、种类、成分、主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争议商标由“EXCELLENCE”及图形两部分组成,整体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白糖”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饺子;面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5年06月18日